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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奕帆

  • 原告
    劉淑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82號原   告 劉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99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 項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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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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