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90號原 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而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需役地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289.89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6 元,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373 元【計算式:2289.89 ㎡×456 元×4 %×7 年=292,37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