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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盧怡秀陳奕帆張立亭
  • 法定代理人
    鍾明勳

  • 原告
    凃麗雲
  • 被告
    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佩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訴字第1號原   告 凃麗雲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明勳 被   告 李佩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明勳、李佩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勳、李佩臻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晟海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晟海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6 年3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為被告晟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以106 年11月6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均為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借款原因關係事件,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基礎事實不同,原告不得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等語,要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晟海公司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先位主張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晟海公司給付票款。又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為被告晟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86 萬元(計算式:36萬+150萬=186萬,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海公司返還借款。又第二備位主張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為被告鍾明勳向原告借款186 萬元,被告李佩臻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晟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晟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二備位聲明:1. 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晟海公司則以:就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未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晟海公司得拒絕給付。就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向原告借款36萬、150 萬元而開立,嗣原告與被告鍾明勳、李佩臻簽立「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協議書」、「股東同意書」、「股份轉讓證明書」等件,約定由原告「以債入股」,即由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轉讓被告晟海公司股份70% 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包含系爭借款金額在內之債權扣抵,並將被告鍾明勳之出資額300 萬元及被告李佩臻之出資額225 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鍾明勳、李佩臻之間,而非存在原告與被告晟海公司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鑫餘貿易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6萬元至被告晟海公司帳戶。 (二)被告鍾明勳為被告晟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佩臻與被告鍾明勳為夫妻,擔任被告晟海公司之執行長。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李佩臻,被告李佩臻悉數交予被告晟海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林子誼,以現金聯存方式存入被告晟海公司之玉山銀行甲存帳戶,同日該帳戶經交票中心扣帳150 萬元。 (三)原告前與被告鍾明勳、李佩臻簽立「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協議書」、「股東同意書」、「股份轉讓證明書」,約定由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轉讓被告晟海公司股份70% 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鍾明勳、李佩臻之債權扣抵,並將鍾明勳之出資額300 萬元及李佩臻之出資額225 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 (四)被告鍾明勳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債權確認書」予原告,經計算被告鍾明勳於100 年下旬至102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共計14,114,607元,內容不含系爭借款。 五、爭點: (一)原告先位之訴向被告晟海公司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第一備位之訴向被告晟海公司主張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第二備位之訴向被告鍾明勳、李佩臻主張借款返還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130 條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票據權利人於票據提示遭拒絕付款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且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後,票據債務人得因票據權利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惟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章),並未於退票後6 個月內為相當於起訴之行為,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16日一年屆滿,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第一備位之訴有無理由進行審理裁判。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惟被告晟海公司抗辯其非借款人,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晟海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人李佩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鍾明勳為晟海公司之需要向原告調度資金,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擔保,伊與原告互動一段時間,通常有簽借據,是由鍾明勳當借款人,伊當連帶保證人,印象中沒有別的狀況,後來伊與鍾明勳有和原告協商將借款轉成入股金,伊確定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協議書、股東同意書、股份轉讓證明書所示之入股金有包含系爭支票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復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債權確認書」上記載有「借款人姓名:鍾明勳」、「連帶保證人:李佩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1頁),及前揭「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協議書」,其上第2 條記載「. . . 甲方(即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轉讓公司股份百分之七十予乙方(即原告). . . ,由乙方對甲方之債權扣抵」等節(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就兩造間資金往來經驗,均係由被告鍾明勳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李佩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被告晟海公司,原告亦自陳就系爭支票兩造並未另立借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僅憑被告晟海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遽認其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晟海公司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是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亦屬無據,本院自應就第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裁判。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前揭證人李佩臻之證述,已足認依兩造間往來模式,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被告鍾明勳,並依被告李佩臻明示之意思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又兩造雖不爭執被告鍾明勳、李佩臻曾與原告約定將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債權「以債入股」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鍾明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被告鍾明勳仍表示「. . . 我會積極處理您的票。但您也很清楚我和晟海公司的財務狀況,我們目前是無力償還您這兩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鍾明勳並無以兩造已約定「以債入股」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以原告入股作為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是兩造間「以債入股」之約定應為新債清償之性質,又被告自陳兩造約定以債入股後並未實際移轉股份(見本院卷第148 頁),應認被告鍾明勳、李佩臻所負使原告入股之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原告自得選擇對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原告第二備位之訴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鍾明勳、李佩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86 萬元,及自本院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提示日 │ │ │臺幣) │ │(民國) │ │ ├──┼──────┼──────┼───────┼────────┤ │ 1 │36萬元 │BA0000000 │103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6日 │ ├──┼──────┼──────┼───────┼────────┤ │ 2 │150 萬元 │BA0000000 │103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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