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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勞簡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羅思遠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告
立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勞簡字第2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在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偉華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叄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28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要求被告放無薪假不給工資,並於105 年8 月11日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此係無預警無理由違法解僱原告,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6928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51119 元,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損害59289 元,共計1273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工資明細表影本、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除戶謄本影本、104 年4-9 月工資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05 年10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證人旅費 684 元合計 2,014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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