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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4號

聲請人
豪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相對人
恒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委請聲請人承攬「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新建工程—客房箱體結盤工程」,經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詎聲請人依約施作完竣後,相對人仍有工程款金額新臺幣260,820 元未給付,經催討未果,乃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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