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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47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被   告
揚子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莉莉
被   告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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