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9號
- 原告
- 宗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素貞
- 被告
- 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佩芳
- 被告
- 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先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共同向原告訂購一批防火門,貨款新臺幣(下同)58,275元,被告李佩芳即利欣企業社嗣於同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另一批防火門,貨款33,600元,原告皆已出貨並安裝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貨品總明細、訂購單、追加單、Line對話紀錄、製造單、銷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93號卷第23、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