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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顏珮珊

  • 當事人
    李珮瑜夏慧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87號原   告 李珮瑜 被   告 夏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3 房屋、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分別稱被告房屋、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天花板嚴重損壞,經訴外人璟昇工程行現場勘查認係被告房屋滲水導致,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開挖天花板勘查修復之費用新台幣(下同)9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並無滲水損壞原告房屋,原告就此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天花板之損害與被告之用水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用水後均有正常排水,亦非被告就防水層有疏於維護之情,況被告持續居住於被告房屋,與過往維持相同之使用方式,該損害因素已不存在,更可認該損害與被告無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被告房屋、原告房屋分別為被告、原告所有,兩造房屋為上下樓層乙節,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外觀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2、34、36頁)。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經本院囑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天花板有無滲水情形?如有,滲水之處為何?是否為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漏水之處為何?漏水之原因為何?等節,其函覆稱:鑑定工作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被告房屋客廳浴廁及陽台漏水檢測,由鑑定人先將排水路徑暫時封閉,以積水方式進行地板防水層檢測,其次為排水管路排水測試,並不時檢視原告房屋天花板有無滲漏情形,第二階段則為被告房屋主臥浴廁漏水檢測。鑑定結果為:兩間浴廁及陽台門板下方長期受潮已呈現損壞情形,測試期間積水會從門檻下方分別滲入客廳、臥室及廚房(鑑定人不定期補水測試),惟測試期間並未發現原告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情形。綜上,原告房屋於鑑定期間前後均呈乾燥狀態,並無滲水,研判其天花板受損應另有特定因素造成,且該因素已滅失,故天花板持續保持面乾狀態。天花板表面雖呈現面漆突起剝落,但無混凝土剝落鋼筋受損情形。以原告房屋直上層(3 樓)目前使用狀況研判,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不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情事等語,有該公會108 年5 月27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佐,並有鑑定照片可參,是已明確鑑定被告房屋目前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不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情事。故原告稱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已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提出璟昇工程行所出具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記載:經觀察主因為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已老舊,管路有少許損壞,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嚴重損壞,目前天花板已無漏水現象等語(本院卷第8 頁),惟該工程行負責人是否為具有水電、抓漏專業之人,有無相關證照,尚有疑義,且其似僅憑目測即為此認定,亦乏科學論據。再者,原告房屋目前天花板並無漏水跡象,業據原告於本院自陳:目前地上沒有看到水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前揭切結書亦為如此之記載,則又如何遽予推論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即為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老舊或管路損壞所造成?自難逕採該切結書為認定之依據。另原告又提出被告房屋浴廁、客廳地板及門板下方損壞照片多張(本院卷第87至95頁),主張被告房屋客用廁所及陽台防水層未做好,且被告於鑑定機關放水測試後馬上以毛巾水桶擰水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已明載鑑定人不定期補水測試,未查得被告房屋有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情形等語(此部分詳如前述),而原告亦自陳目前原告房屋地板並未見有滴水之水漬,故實難遽認被告房屋之客用廁所及陽台防水層有原告所指滲漏水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房屋地板有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鑑定費用 80,000元 合計 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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