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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藍文英
聲請人
徐瑞辰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思龍律師
相對人
冰心滿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雄簡字一七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高雄地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若無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高雄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其提出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2,000,000 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283,000 元【計算式:2,000,000 ×5 %×(34÷12)≒283,00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83,000 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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