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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蔡宜靜
  • 法定代理人
    江曉萍

  • 原告
    陳貴堂
  • 被告
    松鶴木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原   告 陳貴堂 被   告 松鶴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D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3 月4 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嗣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皆不爭執,且被告亦有收到票載金額50萬元,但希望等兩造間另案股東官司結束後再來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83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司促卷)第3 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前揭所辯,並不足影響其本件應負之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臺中地院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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