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吳新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堯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大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世璿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8,000 元,兩造於協議購買之初,原告即表示希望購買當年度之車輛,此由兩造當初買賣協議書出廠年份為空白可知,且當時被告亦未將整份合約予伊審閱3 日以上,未料日後交車時,伊回家翻閱相關資料,發現行照上之出廠年份竟為105 年,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出廠年份顯屬重要事項,本件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提供當年出廠之車輛,亦未告知出廠年份,提供車輛顯有品質之瑕疵,且無從補正,此經伊函催被告解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再者,被告未告知系爭機車出廠年份,亦構成不作為詐欺,伊已通知解約,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鈞院若認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另主張減少價金6 萬元,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民法上瑕疵擔保及詐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協談購買機車過程中,原告及陪同家屬全未提及車輛出廠年份事項,況實車出廠年份要等到總公司配車後才能確定,無法事先約定,協談中兩造僅有約定要新車而已(即2017年樣式),被告並依約交付當年度樣式之車輛。另本件交車後,被告公司人員當場說明車輛狀況,並交付行照、車主手冊、保固手冊等,並交原告騎回,原告全程均未提及系爭機車有何瑕疵,本件僅係原告購買後反悔,欲解除契約之說詞,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後爭執系爭機車上開情事後,竟於10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反訴原告公司展示廳後自行離去,經反訴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請求按日計算500 元之管理費,反訴被告亦未理會,又自106 年9 月24日計算至107年2 月26日共計156 日,場地使用費共計7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系爭機車之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場地費為每日500元之依據,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0日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均已分別交付買賣價金158,000 元及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5 年12月)予對造收受,後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被告店內展示廳放置,至107年2 月26日前均尚未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 頁)、交車確認單、VMOD會員申請表(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所購買機車之出廠年份:查證人張吳順到庭證稱:伊陪同原告買車,有跟業務說要今年的新車,當時業務出示車輛時,伊也有問是否為今年新車,業務稱是,而交車時業務將行照夾在手冊內,伊也沒有辦法當場核對,當天下午伊妻子就打電話給廠商,當時店長說他沒有義務告知伊是哪一年的車,原告方從頭到尾都被矇在鼓裡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查證人張吳順固證稱兩造有約定有今年新車等語,惟觀原告所提出張吳順妻子與被告雇員之通話譯文,其中略以:原告方:「那你說,我們沒有車,我們只有2016的車,那你需不需要告知你的客人?」,被告方:「因為第一點喔,通常我們會去,必須要告知的,那因為,這一筆車,你買的這一筆車,他基本上都是2017年生產的是沒問題」、「因為2017年出廠,就像汽車一樣,所謂的2017樣式跟年代,但他的車子是2016年國外出廠,進口到國內,可能都3 個月到半年,甚至8 個月的貨運時間」,原告方:「這個都沒有問題,但問題是,他沒有告知我. .. 如果你告知一下是2016年的車子,我們就有一個心理建設,覺得這還是可以買」,被告方:「這個業務沒告知,的確他那邊有疏失。」,依雙方對話內容,原告方於電詢被告公司時,主要係質疑為何2017年會買到2016年之車輛乙情,並未質疑被告有何交付不符約定車輛之情事,自難認定證人張吳順之證述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所示,約定出廠年份處既然記載為空白,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應有故意留空之意,則被告辯稱兩造簽約時無法確定車輛出廠年份等語,尚無不可信之處,自難認定本件兩造果有約定購買機車出廠年份之事實。
㈡系爭機車是否具有瑕疵,即原告可否依此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訂有明文。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另有規定,兩造既未約定所購買之機車出廠年份,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述條文法意,本件買賣標的為種類之債,被告即應交付中等品質之物,然除本件原告並未指稱系爭機車有何其他效用或品質上之瑕疵外,就機車出廠年份部分,系爭機車係105 年12月出廠,與原告起訴主張約定購買機車之出廠年份應為106 年,僅相差1 月,亦難憑此認定系爭機車有何低於中等品質之事實,是本件即難認系爭機車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機車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或解少價金部分,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上字第3380號、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機車出廠年份,已屬詐欺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機車出廠年份處留白,業如上述,屬契約記載上明顯可見並未登載之情事,原告於購車時若有疑問,本可要求填寫或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系爭機車實際出廠年份之情事。且兩造於106 年9 月22日就系爭機車辦理交車時,原告當場交付車輛行照予被告,被告並已填妥VMOD會員申請表,其上均有記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更難認本件原告有何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或示以不實之事之舉措。此外,原告稱系爭機車係進口車,並無法於簽約時確定所訂購車輛之詳細出廠日期,尚難認其所述有何不實,要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未為特別約定出廠年份,即屬違反交易之習慣上告知之義務,而與所謂詐欺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等語,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部分: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然依據上開規定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購買系爭機車,兩造並已就車輛之樣式、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縱認欠缺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亦不因之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並因此無效等語,自難憑採。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機車既經反訴原告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本件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情事,是系爭機車仍屬反訴被告所有,而反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反訴原告店內展示廳,計算至107 年2 月26日前均尚未取回,共計156 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公司處所之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放置於車輛展示間與保養廠之中間走道乙情,業據證人鍾秉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另衡酌系爭機車占用之面積、所占用之地段(高雄市○○區○○○路00號)繁華程度,一般機車停車收費之市價行情等情狀,認每日租金以100 元為適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00元(計算式:100 ×156 =1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張系爭契約有詐欺、瑕疵給付及未給予審閱期間之情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系爭機車價金158,000 元或減少價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占用反訴原告營業所土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