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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陳奕帆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蘇重村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林吾軒 被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迄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746 元【計算式:327,350 +125,396 =452,746 】,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746 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1 │旺家工程│327,350 元 │0000000 │106 年3 │106 年3 │ │ │有限公司│ │ │月15 日 │月15 日 │ ├──┼────┼──────┼────┼────┼────┤ │ 2 │旺家工程│125,396 元 │0000000 │106 年3 │106 年3 │ │ │有限公司│ │ │月15 日 │月1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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