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年度橋簡字第2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張立亭、張立亭
- 法定代理人邱宗仁
- 原告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蕭美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蕭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26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項,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2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計至95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32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業經受讓中華商銀業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已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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