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81號
- 原告
- 清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淑靖
- 被告
-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整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6,559元,另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106 年6 月25日,票據號碼BCP0000000號,票面金額91,463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2 元(計算式:26,559+91,463=118,02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