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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478號

原告
張賜德
被告
豪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富即黃建德

      許勝喜

      尤秀花

      許麗櫻

      許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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