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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37號

原告
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被告
旺展海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1,536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求為被告給付33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算之判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8 月3 日向被告訂購海鱸魚2 萬台斤,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由伊先預付定金70萬元,伊業依約如數交付定金與被告,因被告僅能交付所購368,764 元之海鱸魚,其餘則遲未能依約交付,伊遂於106 年11月23日請求被告退還前揭定金中之331,236 元,被告亦同意返還上開定金,並於106 年12月15日達成於60日內退還之協議,惟伊迄今仍未收到前開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訂購確認單、本票、手寫協議文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則兩造締結前開海鱸魚買賣契約後,就其中331,236 元部分,既因無法交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該部分定金,被告亦表示願全額退還,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該契約,是被告依法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始為適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31,236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前開海鱸魚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因該買賣契約所收受而無法交貨之定金,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3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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