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 原告
- 禾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博
- 被告
-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興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向原告點工調派粗工、打石工及切割工進行被告所承攬板橋合宜住宅工程之打石模板工作,兩造約定點工工資為按每位粗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位打石工每日2,500 元、每位切割工每日2,200 元計算。嗣原告於106 年7 月間向被告請款106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應給付之點工工資共計322,245 元(下稱系爭款項)時,卻遭被告拒絕給付,又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被告應支付之點工工資共計1,061,130 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894,321 元,而以上包保留款名義扣除106,114 元,及以清潔費名義扣除60,695元不願給付原告,該2 筆費用原告事前並未同意負擔,是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點工工資166,809 元,爰依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就被告系爭款項部分,被告非不願付款,實係因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與被告尚未驗收結算完畢,泰誠公司可能認定系爭款項屬原告施工造成瑕疵之瑕疵修補費用,而不願給付被告,故被告尚無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至被告扣除上包保留款106,114 元部分,亦係因被告與泰誠公司尚未驗收結算完畢,泰誠公司尚未返還其對被告所扣之保留款,故尚無法給付原告,至清潔費60,695元部分,為泰誠公司請清潔公司清運打石工程所生廢棄物,再由各下包廠商協力負擔之費用,原告本應負擔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向原告點工調派粗工、打石工及切割工進行打石模板工作,原告於106年7 月間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時,遭被告拒絕給付,又105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共計1,061,130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894,321 元,而扣除上包保留款106,114 元、清潔費60,6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點工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50~6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其得扣除上開款項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兩造間是否為承攬關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二)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上包保留款106,114 元、清潔費60,69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應為要派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二條規定「( 一) 勞動派遣:謂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該他人提供勞務。( 二) 派遣單位:謂從事人力派遣之單位。( 三) 要派單位:謂依據要派契約,實際使用派遣勞工者。( 四) 派遣勞工:謂受派遣單位僱用,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五) 要派契約: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派遣粗工、打石工及切割工至被告承攬之工程服勞務施工,被告按每日點工給付原告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點工單及請款單為證,觀諸該等文件,可知兩造係以原告每日派遣之點工人數計價,而非依各該工項單價乘以數量計價,或總價承攬某工項,且原告每日派遣之工人姓名、人數亦經被告之現場主管簽名確認,是兩造間係成立要派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應可認定。原告既已依約派遣粗工、打石工及切割工為被告提供勞務,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施工有瑕疵須修補,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322,245 元點工工資等語,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要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其上包泰誠公司不願給付被告該筆款項等語,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泰誠公司間關於其間承攬工程款如何結算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不得扣除上包保留款106,114 元及清潔費60,695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得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款項1,061,130 元中,扣除上包保留款106,114 元及清潔費60,695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保留款及負擔清潔費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自陳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得於其與泰誠公司結算完成前扣除上開保留款,及同意負擔上開清潔費,其抗辯自乏所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付之點工工資,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54 元(計算式:系爭款項322,245 元+ 保留款106,114 元+ 清潔費60,695元=489,054元),及自本院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