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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告
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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