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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葉育宏
  • 法定代理人
    邱素娟

  • 原告
    張簡永福
  • 被告
    竹寮山有限公司法人楊豐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60號原   告 張簡永福 被   告 竹寮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娟 被   告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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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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