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 原告
- 李光榮
- 被告
- 宏亞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松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王品集團旗下餐飲店之空調冷氣保養維修工程,再委由伊實際施作,約定每人次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500 元。詎被告就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期間之例行維修工作,片面將約定之承攬報酬降低為1,600 元為支付,伊並未同意,伊自得請求此期間內總計83.5人次之承攬報酬差額158,650 元【計算式:(0000-000 0)×83.5=158,650 】。又自同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被告多次臨時委請原告前去維修業主之空調設備,均未支付報酬,總計為26.4人次,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92,400元【計算式:3500×26.4=92,400】。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案件人力表、維修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