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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37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77號

原告
永宏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閔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而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查封編號4 之動產價額,依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向訴外人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得含CNC 龍門加工機、龍門五面加工機及如附表查封編號4 等3 筆動產之總額6,897,000 元,扣除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7日向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得上開CNC 龍門加工機及龍門五面加工機等2 筆動產之總額5,078,000元後,應為1,819,000 元【計算式:6,897,000 -5,078,000 =1,819,000 】),有買賣契約書4 份、收款領據4 紙等件在卷可佐,總金額合計為6,019,000 元。準此,系爭動產之總價值明顯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系爭動產之總值即6,019,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封│ 物品名稱  │型號     │數量   │標的價額(新│
│編號│      │       │     │臺幣)   │
├──┼──────┼───────┼─────┼──────┤
│ 1 │Wellcam 氣油│GT-24HL    │2 式(含桌│100,000 元 │
├──┤壓鑽孔機  ├───────┤檯1 部) │      │
│ 2 │      │HT-36V    │     │      │
├──┼──────┼───────┼─────┼──────┤
│ 3 │DYNA德納空氣│DS100-22   │1 式   │100,000 元 │
│  │壓縮機   │       │     │      │
├──┼──────┼───────┼─────┼──────┤
│ 4 │永進立式綜合│NXV1020A0961 │1 台   │1,819,000 元│
│  │加工機   │       │     │      │
├──┼──────┼───────┼─────┼──────┤
│ 5 │艾格瑪五面加│BDN-000000000 │1 部   │3,000,000 元│
│  │工機    │       │     │      │
├──┼──────┼───────┼─────┼──────┤
│ 6 │永進立式銑床│XV1020A0286  │1 部   │500,000 元 │
├──┼──────┼───────┼─────┼──────┤
│ 7 │永進立式銑床│NSV1020A0223 │1 部   │500,000 元 │
├──┴──────┴───────┴─────┴──────┤
│                    合計新臺幣6,0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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