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19號
- 原告
-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明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琪琰即育誠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9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