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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蔡宜靜

  • 當事人
    周佩妏林宥薰即南北興水果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00號原   告 周佩妏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林宥薰即南北興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自原告自稱遭被告解雇之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至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3年有餘,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主張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遭被告解聘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12×10=4,200,000 元)。至於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140,000 元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提繳13,068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帳戶,核屬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職業災害補償及提撥不足額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3,068 元(計算式:4,200,000 元+140,000 元+13,068元=4,353,068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42,580元之二分之一即21,290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74元(計算式:44,164元-21,290元=22,874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2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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