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郭陳耶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陞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餐廳廚房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自106 年11月1 日起兩造約定原告改為依時薪143 元計薪。107 年2 月12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原告遭被告無故解僱感到委屈,隨即在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短付工資及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經調解後兩造就部分項目達成協議,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既遭被告非法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預告工資24,061元及資遣費41,5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每個月都遲延打卡下班向伊申請加班費,伊已跟原告說過除非店長證明該日有加班必要,請原告準時下班不要加班,但原告仍向伊索取加班費,使伊不堪虧損,伊107 年2 月12日晚上有與原告談論此事,但伊並無說要資遣原告,只有跟原告說:我對妳不好嗎?妳可以去比較等語,翌日原告卻到餐廳跟其他員工說伊不讓原告打卡,要辭掉原告等語,之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但伊並未把原告的卡抽走,之後伊請店長即訴外人孫銘堅去找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不願意,伊是願意讓原告繼續上班的,伊並未資遣原告,實係原告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無法律上依據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2日遭被告無故解僱而非自願離職,是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單方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經查,原告之同事即證人洪芳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餐廳負責計算員工上班工時及加班費之人員,伊最後一次看到原告那天是在餐廳,伊先把原告打卡的卡片收起來準備計算加班費,計算前伊在洗手檯刷牙時原告問伊有無看到原告的卡片,伊答覆卡片在伊這裡,但原告就跟其他同事說伊都不理會原告,並自行離開餐廳,伊並無聽老闆說過要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原告工作地點之店長即證人孫銘堅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2 月12日之前原告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加班費的事有爭執,例如表定晚上9 點下班,原告東摸西摸拖到比較晚才做完,但其實原告9 點前就可以做完,就算沒做完也有後續班次的員工可以接手幫原告做完,伊基於照顧下屬都有補貼一些錢給原告,伊沒有聽被告法定代理人提過要資遣原告,107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伊休假,休假回來聽其他員工說原告怎麼沒有來上班,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請伊去瞭解原告離職的原因,伊就打電話約原告出來碰面,原告說是因為要不到加班費,也說工作累、做的不是很開心,才想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 頁反面),堪認原告應係因在無加班必要之情形下申請加班費無法如願,且自身工作負荷及情緒感受不佳,始自行離去職務而未繼續按時上班,要非遭被告解僱而係自願離職。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於107 年2 月12日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既未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