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正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被 告 楊棠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離職前10日預告,而係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晚上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將離職,且未交接電腦資料,造成電腦資料遺失,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被告係於離職3 日後,始歸還原告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卡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家管理室,致原告需更換鐵門遙控器主機1 組、子機3 個、大門鎖、大門鑰匙3 把、保全磁卡5 個,共計6,295 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勞保自付額費用2,805 元、健保自付額費用3,240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及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將離職時,已清楚告知電腦檔案放置之位置,應無所謂電腦資料遺失之問題;且伊於離職前一週即告知原告將於107 年3 月22、23日將請喪假,伊於同年月23日返回高雄後,即於當時21時許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管理室歸還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卡,原告更換上開物品與伊無關;另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妥之工作條件為需投保勞健保,且前半年實領薪資為28,000元,之後每月實領薪資為30,000元,並未約定由原告代墊任何勞、健保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曾於106 年7 月1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21日離職,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電腦資料損失、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卡等費用及代墊勞健保自負額等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電腦資料遺失修復費用3,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以何行為造成其何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老闆,我就做到今天了,謝謝你這幾個月照顧!所有設計檔案我都放在威勝-美工設計,按照順序建資料夾放置。」(本院卷第52頁),已難認定被告有何破壞原告電腦資料之行為。原告就此情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然其上僅記載「資料救援」,然無法認定該電腦維修情事與被告有何相關。此外,該收據開立日期為107 年9 月10日,與被告離職之同年3 月21日相距已約半年之久,更難認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有何破壞電腦資料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就鐵門遙控器主機1 組、子機3 個、大門鎖、大門鑰匙3把 、保全磁卡5 個,共6,295 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離職3 天後方交回大門鑰匙及保全磁卡,中間有嚴重侵權行為,造成公司全體員工困擾,故請求此部分賠償等語,然依原告主張,被告既於離職3 日後已交還磁卡鑰匙,且該磁卡、鑰匙並未主張有何損壞或不得使用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上述財產權利之行為,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9日始更換保全磁卡,與被告離職之同年3 月21日相距已約半年之久,更難認原告更換上開遙控器主機、磁卡、鑰匙,與被告離職3 日後始交還磁卡、鑰匙之行為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勞健保代墊款6,045 元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27條第1 款第2 目、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雇主之義務,且雇主須負責「扣繳」勞工應自付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後,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亦即,雇主應於發放薪資時,應扣繳勞工應自付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後,連同雇主應負擔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 2.兩造約定原月薪28,000元,後調整為30,000 元,平均薪資 29,000元,為雙方於勞資協調時所不爭執,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可堪認定。又雇主應於發放薪資時,應扣繳勞工應自付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已如前述,原告於交付薪資予被告前,即應扣繳上開費用。然兩造既然約定被告薪資如上,未見有何約定上開薪資另包含代墊被告勞、健保自負額之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餘如薪資單、僱用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亦難認原告已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代墊任何勞、健保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9,295 元、6,04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