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0號
- 原告
- 許景欽
- 原告
- 楊文明
- 被告
- 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景欽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原告楊文明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楊文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裁定移送至本院,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於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88號卷(下稱雄簡卷)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通業區工作,原告許景欽工作內容為駕駛堆高機,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然自106 年8 月份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之薪資,被告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許景欽薪資54,600元及加班費4,378 元,合計58,978元。另原告楊文明工作內容為駕駛聯結車,除底薪21,000元外,其餘均以開車趟數計酬,其106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之薪水,被告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楊文明薪資72,600元,另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楊文明105 年4 月至106 年8 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3,966元,以上合計106,566 元,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景欽58,978元;原告楊文明106,5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
㈠原告2人主張積欠薪資部分:經查,原告2 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渠等提出被告公司通行證、每日作業檢查表、簽認單、進出口貨櫃登記、活期存款簿影本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許景欽、楊文明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薪資58,978元、7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楊文明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 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
2.原告楊文明主張被告應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3,966元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或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應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非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未足額提撥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景欽、楊文明薪資58,978元、7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16日(本院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