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陳鳳財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良律師
- 被告
-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及從事組裝工作,兩造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伊於105 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工廠工作時,欲將已經電銲組裝之角鐵鐵件(下稱工作物)移動放置,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並移動時,因被告未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無使伊受相關專業訓練,因固定夾住該工作物之萬用固定夾鬆脫,致該工作物掉落砸到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請求原告補償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22日止,共計6月即184 日職業災害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為239,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1,300 元,於上開時、地上班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認屬職業災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4 月3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2946800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補償爭議相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710052290 號函及所附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760197680 號函及所附原告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37、44至60、71至8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堪信屬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59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其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原告主張上開職業災害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本院卷第12頁)。原告每日薪資為1,300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之日數應扣除其不能工作期間內之國定假日及週休之2 日後為129 日,是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為167,700 元(計算式:1,300 元×129 日=167,7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復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在工作場所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法條之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又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此有原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證物袋內、第10頁),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為合理。
㈣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7,700 元(計算式:167,700 +30,000=197,700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 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及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