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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4號

原告
張家盛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711,139 元,及其中341,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7,193 元自107 年12月5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2,146 元自108 年5 月9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徵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擴張聲明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上限,惟因兩造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初起任職於被告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擔任除草工人,雙方約定工資為日薪1,400 元。被告李承哲即鑫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5 月26日指示原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四樓機房進行搬運變電箱工作,原告向李承哲表示不諳機械,但李承哲指示原告照其指示操作即可,遂指揮原告在無任何防護配備下,2 人合力以手推方式將該機房內約400 公斤重之變電箱搬移至手推車上,在推搬過程中,該變電箱不慎傾倒而壓到原告之右足,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李承哲隨即開車載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5 日,於106 年5 月31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術後3 個月有專人照顧需求,故由原告之母及姊輪流看護,且原告依醫囑須休息6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請求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欄位所示),且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因李承哲未保護勞工安全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又係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是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損害為請求權競合,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8、184 、193 、19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393 元,另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139 元,及其中341,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7,193 元自107 年12月5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2,146 元自108 年5 月9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事故當天伊與原告有先上半小時工安會議,2 人一起將重約2 、300 公斤的變電箱置於鐵管上往3 樓房間內推,再使用吊鍊把變電箱吊起來,吊起來時吊鍊有斜度,伊準備要把變電箱移進去箱子裡固定時,變電箱沒有合到洞就往下滑掉,伊有跳開,原告卻閃避不及被變電箱打到腳,原告當天係因注射藥物精神恍惚,才會無法閃開而受傷,且其已給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原告並已受領有商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 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勞動基準法第8 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李承哲身為雇主,要求原告與其合力徒手搬運重達400 公斤之變電箱,未使用有效之工具搬運,以預防搬運重物過程中發生傷害,亦未對原告實施搬運重物相關之安全教育或訓練,致原告遭傾倒之電筒壓到並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等情,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710094190 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81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工作時受傷,及鑫承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鑫承公司或李承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原主張其係與李承哲合力徒手搬運變電箱等語,惟於審理中自陳:推變電箱時下面是使用C 型鋼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被告則陳稱:其有使用鐵管及吊鍊搬運變電箱等語,堪認李承哲已使用某些工具與原告共同搬運變電箱,而非徒手搬運,原告雖主張C 型鋼不足以支撐該變電箱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工安課程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兩造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原告受傷之確切過程為何,縱認被告未實施相關之安全教育或訓練,亦無法判斷該教育訓練是否通常可能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或欠缺該教育訓練與原告受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李承哲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鑫承公司與李承哲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加以審理裁判。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既雇主對職業災害之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則鑫承公司抗辯本件事故是原告自己用藥精神恍惚閃避不及才受傷等語,就鑫承公司因此應負之補償責任,仍無影響,併此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班時間與李承哲一同搬運物品時發生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一情,為鑫承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業務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傷害無疑,茲就鑫承公司應補償原告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93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9、87~91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000元等語,是原告仍得請求鑫承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2,393 元(計算式:8,393-6,000=2,393 )。

2.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6日受傷骨折,並於同年5 月31日出院後,依醫囑應休息3 個月,嗣於同年9 月7 日、10月12日門診複查時,發現骨折尚未復原,仍須休養3 個月,合計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等事實,有前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參酌原告之日薪為1,400 元一節,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日數係以一般上班族每月工作22日計算,尚屬合理,另參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入監服刑無法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補償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共5 個月又5 日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161,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

3.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自陳其已領取商業團體保險金15,6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扣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鑫承公司給付其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147,793 元(計算式:2,393+161,000-15,600=147,793),洵屬有據,惟其請求李承哲與鑫承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部分,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鑫承公司應給付147,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職│編│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                    │本院准許之金額及計算式│
│告  │災│號│          │                                          │                      │
│請  │部├─┼─────┼─────────────────────┼───────────┤
│求  │分│1 │醫療費用補│8,393元。                                 │2,393 元。            │
│之  │  │  │償        │                                          │【計算式:8,393-6,000=│
│項  │  │  │          │                                          │2,393 】              │
│目  │  ├─┼─────┼─────────────────────┼───────────┤
│及  │  │2 │工資補償  │161,000元。                               │161,000元。           │                        │
│金  │  │  │          │計算式同右。                              │【計算式:106 年5 月31│
│額  │  │  │          │                                          │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止│
│    │  │  │          │                                          │,日薪1,400 元x (22X5│
│    │  │  │          │                                          │+5)日=161 ,000 元。】│
│    │  ├─┴─────┼─────────────────────┼───────────┤
│    │  │1-2合計       │169,393元。                               │147,793 元            │
│    │  │              │                                          │【計算式:2,393+161,00│
│    │  │              │                                          │0-15,600=147,793】    │
│    ├─┼─┬─────┼─────────────────────┼───────────┤
│    │侵│3 │醫療費用  │8,393元。                                 │無。                  │
│    │權│  │          │                                          │                      │
│    │行├─┼─────┼─────────────────────┼───────────┤
│    │為│4 │不能工作損│161,000元。                               │無。                  │
│    │部│  │失        │【計算式: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                      │
│    │分│  │          │止,月薪30,800元x5月+ 日薪1,400 元x5日=161│                      │
│    │  │  │          │,000元。】                                │                      │
│    │  ├─┼─────┼─────────────────────┼───────────┤
│    │  │5 │減少或喪失│242,146元。                               │無。                  │
│    │  │  │勞動能力損│【計算式:自106 年5 月起算至年滿65歲,共26│                      │
│    │  │  │失        │年,日薪1,400 元x22 日x12 月x4% x 霍夫曼係│                      │
│    │  │  │          │數16 .378951=242,146元。】                │                      │
│    │  ├─┼─────┼─────────────────────┼───────────┤
│    │  │6 │看護費用  │以下①、②合計199,600 元。                │無。                  │
│    │  │  │          │【計算式:①106 年5 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30│                      │
│    │  │  │          │日住院5 日部分:全日看護費2,000 元x5日=10,│                      │
│    │  │  │          │ 000元;②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                      │
│    │  │  │          │共158 日部分:半日看護費1,200 元x158日=189│                      │
│    │  │  │          │,600元。】                                │                      │
│    │  ├─┼─────┼─────────────────────┼───────────┤
│    │  │7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無。                  │
│    │  ├─┴─────┼─────────────────────┼───────────┤
│    │  │3-7 合計      │711,139元。                               │無。                  │
│    ├─┴───────┼─────────────────────┼───────────┤
│    │合        計      │711,139 元。                              │147,793 元。          │
│    │                  │【註:編號1-2 部分與編號3-4 部分項目為請求│                      │
│    │                  │權競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備位主張職業│                      │
│    │                  │災害補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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