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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78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78號

聲請人
張愛芬
相對人
台灣寶膚得美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應訴外人許偉鋒之邀,而加入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經銷其「bahuja完美淨透卸妍液」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並訂購系爭商品300 瓶,兩造嗣於106 年8 月30日簽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詎聲請人先後給付訂金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仍未收受系爭商品,乃於106 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嗣後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仍未果,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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