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69號聲 請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 相 對 人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將「F-16型F-1 雙座油囊等2 項(EC06030 P002PE)」案決標予相對人即被告,雙方並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因相對人未依約交貨,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罰款,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所附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4 項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