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洺宏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蕭炎宏
- 相對人
- 張秋香
- 人 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張秋香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炎宏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在案。
二、查聲請人係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3 人為公示送達,係聲請人對相對人3 人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不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次查,本件相對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且相對人蕭炎宏已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自「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60巷5 號」之址,遷入福建省金門縣之址,另相對人張秋香已於103 年4 月29日自「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址,遷入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蕭炎宏、張秋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張秋香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炎宏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則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張秋香之聲請,及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蕭炎宏之聲請,各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壹仟元整部分,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後,聲請人已補繳完畢,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6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