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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聲字第5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相對人
學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學嬰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履行寄賣契約,前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高雄仁雄郵局以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申請解散,並經股東同意選任傅建銘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學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存證信函影本,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正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建銘現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址並未遷移,有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7746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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