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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6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63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魅十八美學會館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怡先前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714,980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陳怡先對相對人艾魅十八美學會館(下稱艾魅會館)之薪資報酬,惟經相對人艾魅會館以相對人陳怡先非其員工而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怡先之請求,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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