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035號原 告 陳彥廷即三金鑫直播購物館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記載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名為陳文婷之人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被告年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特徵,而有未能特定當事人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確定被告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之人別資料,該函業於同年月25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橋院秋107 橋司小調調丁字第537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無具狀提出被告之人別資料,且經本院依原告所陳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向電信公司詢問使用人資料,該行動電話號碼亦非登記為被告使用,而無從獲知上開人別資料,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