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黃勝發 被 告 尤瑜文即馨蕙馨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岱融 袁珮雯 被 告 育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啟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6時0 分許,由訴外人陳秀彥駕駛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被告尤瑜文即馨蕙馨醫院(下稱被告馨蕙馨醫院)之停車塔,惟停車塔升降機旋轉速度及角度過大,造成車輛滑動碰撞牆壁,原告已賠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5元(含工資費用2,325 元、烤漆費用3,870 元、零件費用7,930 元),並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雖表示該停車塔係育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育緯公司)所有,然原告無法確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均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4,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案應係訴外人陳秀彥前往訴外人「彌馨診所」就醫時,系爭車輛停入高雄市○○路000 號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時,未依標誌警示拉起手煞車,以致於停車塔轉盤旋轉時,車輛碰撞塔體所致,且訴外人陳秀彥前往備案時,警方只是依其所述片面記錄,自不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系爭停車塔係被告育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係租給「彌馨診所」所用,與被告尤瑜文即馨蕙馨醫院無涉,原告對馨蕙馨醫院之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停車塔係委由訴外人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維修保養,多年來均未發生事故,本件實係訴外人陳秀彥上述過失行為所致,與停車塔設備無涉,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停車塔因車頭碰撞塔體受損,並受有損害,而支出上述之維修費等節,業據其提出派出所車輛案件處理簿、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停車塔屬被告育緯公司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9 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堪信非馨蕙馨醫院所有,此外原告亦未主張馨蕙馨醫院有何其他理由需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請求被告馨蕙馨醫院負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 ㈣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秀彥係稱伊有拉手煞車,但實際狀況怎樣原告也不清楚,照理說沒拉手煞車,打P 檔車子也不會滑動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查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系爭汽車於系爭停車塔轉盤旋轉時向前滑動,車頭隨即撞擊塔體一節,有本院107 年4 月18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陳秀彥未依指示拉手煞車,甚至P 檔也沒打掛以致於發生損害等語,有何不實之處。原告固另主張伊覺得轉盤旋轉太快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本件係系爭車輛向前滑動以致於碰撞塔體,並非係系爭汽車輪胎位置固定時遭轉盤旋轉之離心力甩出所致,且若一般車輛有拉手煞車,使用上並不致因停車塔轉盤旋轉造成汽車變動位置一節,另據被告提出其他汽車使用時之錄影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告片面主張旋轉速度過快,亦未提出該轉盤轉動速度有何違反相關安全規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採信。此外,系爭停車塔於105 年12月12日至107 年4 月17日間,每月均由訴外人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保養,機體使用狀況正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停車塔維護保養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57頁),尚難率認系爭停車設備有何狀況不良之瑕疵。亦難認系爭機械設備有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情形。原告僅就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舉證,然就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