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1號
- 原告
-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余財福
- 被告
- 梅文泰(MAI VAN T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其餘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與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外勞契約),成立僱傭關係,約定聘僱期間自該日起為期3 年,詎被告竟於106 年11月7 日逃跑。而依外勞契約約定,被告承諾服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伊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爰依外勞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居留證、勞動部函及外勞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3 年內之106 年11月7 日逃跑,自係違反前開外勞契約約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多,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參酌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1 年11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7 年3 月6 日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同年3 月26日始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1,000 元,由原告負擔800元。
橋頭簡易庭法 官謝濰仲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 計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