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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7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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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被告
陳毅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耕心療癒診所)前,將停放於騎樓之機車騎下人行道前,從後方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VX-8168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6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3元,即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耕心療癒診所前係機車待轉區,其他部分也是紅線,為禁止停車之處,此外,當初是被告牽車至馬路欲發動時,系爭車輛突然移動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雖未經員警到場測量,而無法還原事故時雙方之實際位置,然兩造事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論賠償事宜一情,為兩造所是認,而觀該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您好,今天非常不好意思,到時麻煩給我報價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事發當下已表示願負賠償之意,且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亦未談及肇事過失比例之問題,果如被告所辯,係原告突然移動車輛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身並無過失,何需於案發後隨即向原告致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自堪信原告主張較為可採,本件應係被告於騎乘機車離開騎樓時,不慎擦撞停放中之系爭車輛,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從後方擦撞系爭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23 ÷( 5+1)≒1,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23 -1,004)×1/5 ×(5+0/12)≒5,0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23 -5,019 =1,004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6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應以13,604元為限。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 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部分,業據原告起訴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耕心療癒診所前,且就被告所提出該診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頁),亦當庭表示:伊以為該處係停車格等語(本院卷第38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案發時確實停放於被告所提出上述照片內所指之機車停等區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停放車輛之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6,802 元(計算式:13,604元×50%=6,8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本件有何應以事發日即106 年10月25日為賠償利息起算日之相關依據,則原告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自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02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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