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泳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如
- 被告
- 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意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惟因另有訴外人(即債務人)巫美蘭之其他債權人,亦就巫美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28% ,而巫美蘭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9元,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之期間則為民國107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底離職為止5 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9,338 元(計算式:20009 ×1/3 ×28% ×5 ≒933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37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2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巫美蘭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