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2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黃哲信
- 被告
- 林宸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BD乙套,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被告應分期繳交之總價金為87,600元,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65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力新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屢經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還款明細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