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3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郭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璟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鋐公司)訂購汽機車維修設備工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160 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同意璟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4,465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4,83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5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還款明細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購物價金每期之還款期限為每月10日,有上開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自106 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5元,及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