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22號原 告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吳岫雲 訴訟代理人 賀騰毅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青花菜、肉絲、絞肉等食品材料,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尚有貨款84,782元並未繳納,經伊催繳後,被告逃逸無蹤,不知去向,爰依兩造買賣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