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79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蔡漢柏 被 告 陳彥渝即陳永駿 訴訟代理人 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明知無清償全部分期車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仍於上揭日期前,透過高雄市大社區瑞彬機車行媒介,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明知其法定代理人陳宜庭不可能同意,竟與訴外人即瑞彬機車行實際負責人陳瑞彬共同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佯稱陳宜庭已同意,並提出有陳宜庭簽名之同意書,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確認資料無誤後遂於上揭期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擔保履行,被告另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304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7 月5 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4,304元,約明自106 年8 月起分12期,每月1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款金額為6,192 元,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應加計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被告僅支付6 期車款,即無力履約,未到期分期車款計37,152元,自第7 期繳款日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將系爭車輛擅自過戶予陳宜庭。嗣107 年3 月7 日陳宜庭發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查訪瑞彬機車行,發現陳瑞彬已跑路,原告始知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等情,是被告之舉顯係以詐術使原告誤認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即應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2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委託陳宜庭向瑞彬機車行選購機車,陳宜庭親自至瑞彬機車行以現金64,050元付清車款,並於106 年7 月6 日完成過戶取車,取車時陳瑞彬向被告稱機車要辦理融資資料,被告僅要簽名,沒有任何支付問題,並告知後續會由瑞彬機車行與原告進行帳務處理,系爭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亦由陳瑞彬處理即可,被告始聽信陳瑞彬之說詞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未與陳瑞彬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以詐欺原告。且原告之業務人員未親眼看到法定代理人簽名,亦未向法定代理人確認,顯有疏失。而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陳宜庭乃因被告於106 年9 月17日發生車禍,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與陳宜庭,以便陳宜庭掌握被告在外騎車之行為,陳宜庭至監理所辦理變更車籍登記時並未收到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之通知,被告並無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上揭日期前,透過瑞彬機車行媒介,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兩造遂於上揭期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擔保履行,被告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7 月5 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4,304元,約明自106 年8 月起分12期,每月1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款金額為6,192 元,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應加計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被告自第7 期起即未繳款,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將系爭車輛擅自過戶予陳宜庭,嗣107 年3 月7 日陳宜庭發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個資同意書、客戶資料表、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車輛過戶查詢、楠梓翠屏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10、13、22至23、26、4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陳宜庭不可能同意,竟與陳瑞彬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佯稱陳宜庭已同意,並提出有陳宜庭簽名之系爭同意書,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於上揭日期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之舉顯係以詐術使原告誤認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83條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但質以本條之條文規定,除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為要件外,尚需相對人因此誤信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例外捨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而改為保護交易安全。換言之,若相對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自無損害交易安全之虞,而仍應回歸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則。因此原告仍需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致使危害交易安全,方得主張系爭契約有效。 ㈡查,原告所提出其稱被告偽簽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除簽名外,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再酌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被告於簽約時針對已獲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取信原告之積極事證,則衡酌簽名本極為容易偽造,原告又係以販售機車為業,明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交易上之限制,竟除一紙僅有簽名之同意書外,未再要求被告出示其他證據以保障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拿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給被告簽時,我沒有說明是辦分期,是陳瑞彬跟我說被告要辦分期的,被告簽完名後,被告將上揭文件拿回去,當天晚上我才去車行跟陳瑞彬拿,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瑞彬機車行之業務員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彬交待看到分期資料才能交車,我當時看到桌上有被告之分期資料,就讓被告將系爭車輛騎走,後來原告來機車行收分期資料,我就將陳瑞彬放在桌上的資料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相符,顯見原告當時明知被告為未成年人,竟未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是否了解所簽文件之意義、是否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收取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時亦未確認是否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選擇與被告簽約,堪認原告為求簽訂契約獲取利潤,而甘願捨棄交易安全之保護,自無從允許原告嗣後再主張其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故契約有效云云。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買賣契約已繳納之6 期分期金額是我每個月去跟陳瑞彬收的,我以為是陳瑞彬跟被告拿錢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亦難以陳瑞彬曾繳納6 期分期金額推論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被告復辯以是陳宜庭親自到瑞彬機車行以現金64,050元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提出吉隆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以現金付清車款,確無再行申請貸款之必要,被告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斯時為高職畢業,19歲之未成年人,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又是親舅舅陳瑞彬告知要簽系爭買賣契約始能取車,無法排除被告亦遭陳瑞彬詐欺之可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瑞彬共同施用詐術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為可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尚非當然生效,而應回歸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之規定,需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成年後承認系爭契約,方生效力。 ㈢再參諸陳宜庭以楠梓翠屏郵局存證號碼第23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承認。原告雖主張陳宜庭有多次介入本件和解談判,且於被告發生車禍時,透過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採。再質以被告雖自陳於接獲原告催收通知時,有說過要繳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說要繳款是因為原告一直要我繳錢,我想我去問陳瑞彬清楚過程後,再看要如何處理,故我才先說下個月5 號繳錢等語,是被告於說要繳款時是否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尚屬有疑,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成年後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則亦難認被告成年後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事,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之被告嗣後承認契約效力一節,自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2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