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83號原 告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育 被 告 司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透過原告居間,購買訴外人高志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8 號房屋及其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給付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三即新臺幣(下同)81,900元為服務報酬,然直至107 年3 月22日完成交屋時,僅支付54,600元,尚有27,3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68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第一次買房子,簽約當天被告店長稱可以把系爭房地價格壓下來,但要多付百分之1 之服務費,並要求伊趕快簽署系爭承諾書,可是伊事後想想不對,價格也沒低多少,且當是承諾書是臨時簽,伊一時也沒反應過來,是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曾委託原告居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後被告與訴外人高志忠已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完成過戶,另兩造於過戶前之107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願給付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三即81,900元為服務報酬,而被告就本件居間行為,已支付服務費54,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居間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載明:承諾人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81,900元之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或支票一次支付完畢,絕無異議。而被告已完成本件居間義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拒絕給付報酬,然依被告所辯內容,尚無從認定兩造所簽署之系爭承諾屋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事,而得據以免為或減少報酬,故無從憑被告所辯,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