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陳耶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陞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高雄分會107 年3 月29日第0000000-D-036 號審查表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