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周佩妏 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宥薰即南北興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