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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周佩妏
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對人
林宥薰即南北興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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