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26號原 告 李柑腰 訴訟代理人 陳富強 被 告 環琇山莊觀湖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環琇山莊觀湖樓A 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民國90年起即因系爭大樓外牆脫落,砸損系爭房屋1 樓鐵皮車棚及5 樓採光罩,原告至少已修補4 次以上,長期下來苦不堪言。又被告於106 年4 月底僱工搭設鷹架整修系爭大樓外牆,然期間竟任意踩踏上開1 樓鐵皮車棚,致車棚凹損,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均置之不理。查系爭房屋1 樓PC板原告已更換並花費新臺幣(下同)33,500元;系爭房屋上述1 樓鐵皮部分,經估價維修費為139,735 元;系爭房屋5 樓PC板部分,經估價維修費為52, 980 元;又系爭大樓施工侵占原告土地共7 個月,原告依一般市價行情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元之租金損害,以上共計240,21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外牆係因為建商偷工減料,方導致磁磚掉落,此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因為維修也需要動用被告管委會之公基金,需要管委會決議通過,所以自105 年間才開始維修,被告也有意願賠償原告損失,但是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原告上述PC板部分,應該是針對破洞之地方填補即可,不需要整塊更換,是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爭房屋1 樓PC板、1 樓鐵皮、5 樓PC板毀損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上述PC板、鐵皮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受有上述損壞一節,有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本件原告前揭PC板、鐵皮等件因被告管領之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受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大樓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為之,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揭損害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固辯稱:上述PC板等件修繕費用過高,PC板應該可以填補破洞部分即可等語。然查上述PC採光罩係屬塑膠類材質,且多屬一體成行,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自難認得就毀損處以填補之方法可達回復原狀之效果,是原告既以提出秉鉅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就修復之尺寸及單價計算明確(本院卷第28、29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修繕費之主張有何逾越必要費用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辨,及難據為採信。 3.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述PC板、鐵皮屋頂既重新施作,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其他具體客觀情事分別計算必要修復金額如下: ⑴查原告上述1 樓、5 樓之PC板屬遮陽設備,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為5 年,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4年9 月5 日取得所有權,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亦稱該PC板於於購入房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距離本件損害發生時,顯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原告陳明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而該估價單以載明材料規格、單位、及單價明確,堪認1 樓、5 樓之PC板更換費用均屬零件,則依原告上述主張1 樓、5 樓之PC板修復費用為86,480元(1 樓PC板修繕費用為33,500元+5樓PC板修繕費用52,980元,合計為86,480元)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480÷( 5+1)≒14, 4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6,480-14,413 ) ×1/5 ×(5+0/12)≒7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480-72,067=14,413】,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1 樓PC板部分之前已更換過等語,然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觀原告所提出之1 樓PC板照片(本院卷第9 頁),其中屋頂已因髒污變色,PC板四周並因污垢累積而產生班點,亦難認該PC板屬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據為採信,併此敘明。 ⑵又系爭房屋鐵皮屋頂,而依上述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批覆處理)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用品部分,將增加效用並延長房屋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而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記載1F隔熱浪版、不鏽鋼邊溝,均已記載數量、單位、單價明確,堪認均屬零件更換,又原告主張1 樓鐵皮係6 、7 年前更換過等語,並審酌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磁磚係自90年起持續剝離掉落及此部分估價單開立日期係106 年12月7 日等情事,有該故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由於無法精確認定該鐵皮屋頂損害之實際發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應認定該1 樓鐵皮自損害發生時已使用6 年,較為公允,則上開1 樓鐵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以已使用6 年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39,735 ÷( 10+1) ≒12,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139,735 -12,703) ×1/ 10 ×(5+0/12)≒ 63,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735 -63,516=76,219】,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租金14,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就占有原告土地為何人一情,固據原告陳稱:應係被告所請之工人去搭鷹架侵占伊土地等語(本院第97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指揮監督施工人員侵占原告土地之情事。再者,本件尚難認因該等施工人員施工,被告受有何直接利益,縱現場施工人員或因占用原告土地使施工較為便利,因此加速工期,使被告系爭大樓磁磚修繕較為快速完工等情,僅為被告因此所獲之反射利益,要無從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事。是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損害,與法未符外,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施工工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主張,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32元(計算式:14,413+ 76,219=90,632),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