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40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40號
- 原 告
-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粹
- 訴訟代理人
- 孫燕輝
- 被 告
- 協信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民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許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鳥松區一百零六年區民愛心專車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價金債權,於逾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鳥松區一百零六年區民愛心專車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陸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採購案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嗣於審理中追加兩造間簽立之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皆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簽立之鳥松區區民專車服務採購案契約關係所生,且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上揭同意書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已對上揭同意書作答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魏瑟瑄,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文粹,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1906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 頁),劉文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至106 年辦理鳥松區區民專車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以年度分別稱之),由被告得標,原告已給付104 、105 年度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而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業於106 年5月24日終止,原告原應給付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16,200 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62,000元予被告,惟於106 年8 月間,發現被告有部分履約車輛未於履約期間內辦理保險,亦有部分履約車輛未依約使用5 年內之車輛及有未按排班時刻表行駛等情事,故而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並追繳104 、105 年度溢付之契約價金及違約金,又被告原已同意將其所承攬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得受領之金額與前開應追繳溢付之契約價金相互扣抵,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其嗣後否認上開違約情事,而不願開立相關發票,致原告無法辦理核銷作業。為此,爰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價金債權,於逾194,672 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並經原告驗收後付款,伊所提供履約之車輛均為5 年內之車輛,原告雖於106 年5 月初查獲有不符5 年內之車輛,然104 年至106 年5 月前之服務均不曾有誤,縱有原告所述情事,伊亦非整年度提供不符規定之車輛履約。又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如未按規定辦理保險,並發生事故,最終損失由伊負擔,並無減價之規定。且原告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優勢地位,兩造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5 年內車輛履約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20% 及違約金皆過高,減價部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再系爭同意書係伊為原告詐欺所簽。因而原告請求辦理減價收受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至106 年辦理系爭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原告並已驗收完成,已給付104 、105 年度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㈡原告原應支付106 年度1 月至5 月23日之契約價金為216,200 元,整年度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62,000 元。
㈢106年系爭採購案於106年5月24日終止。
㈣105 年5 至12月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620,080元。
㈤車號000-00號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限分別為103 年12月12日至104 年12月12日、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計9,199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㈡如否,原告以被告於104 年提供之履約車輛未連續投保而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返還104 年系爭採購案已給付之價金2,208 元,是否有理由?㈢如爭點㈠為否定,原告以被告於105 年提供之履約車輛非5 年內車輛而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返還105年系爭採購案已給付之價金148,818 元,是否有理由?㈣如爭點㈠為否定,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提供之履約車輛非5 年內車輛及有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之違約情事,請求確認106 年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逾194,672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之履約天數僅94日,應按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23,406元,請求確認106 年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逾23,406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提供之履約車輛非5 年內車輛及有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之違約情事,減價收受及扣除違約金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契約價金為194,672 元、被告於106 年之履約天數僅94日,應按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23,40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可否僅給付被告106 年系爭採購案價金194,672 元及返還106 年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23,406元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為原告詐欺所簽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以106 年9 月15日高市鳥區社字第10631050300號函(下稱106 年9 月15日函)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104 、105 年應追繳溢付之價金相互折抵,該函中詳細列出被告有何違規情事、如何計算減價收受之金額及違約金,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始函復原告同意折抵等節,此有原告106 年9 月15日高市鳥區社字第10631050300 號函1 份、被告函復之同意書及信封袋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反面、第12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 頁),其間業已經過約兩個月,衡情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深思熟慮後始函復原告。又兩造曾於106 年3 月14日召開106 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協調會,會中被告同意因被告於106 年5 月起提供非5 年內車輛即ZZ-265號車輛作為履約標的,而有違約情事,應自105 年5 月起依契約規定減少價金並處以違約金等語,有106 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協調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6 頁),更可認被告於106 年3 月即知因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將對之為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被告雖辯稱原告表示只減少少許價金,而被告之員工未仔細看內容即蓋章寄回,後經被告負責人發覺內容後即告知原告其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然此為被告自己之疏忽,並非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又被告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情事(本院卷第222 頁正反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106 年9 月15日函說明之內容,包含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如何計算104 至106年系爭採購案經減價收受後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即原告於104 年系爭採購案有溢付價金2,208 元、105 年系爭採購案有溢付價金148,818 元等情,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6 元(計算式:2,208 元+148,818 元=151,0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雖定有明文,而賦與法院得酌減約定過高違約金之權限,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於此原則下自由經濟及經濟之繁榮始得以確保,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在此原則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於契約訂立後雙方即均應依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決定其所應享有或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而對雙方當事人均發生拘束力,故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亦不得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致妨害自由經濟之運作及繁榮。經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4 條已明文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優勢地位,兩造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5 年內車輛履約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20% 及違約金皆過高,減價部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等語,惟依上開約定,被告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原告除得減價收受外,並得處以被告依減價金額20% 計算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告未依約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在於促使被告注意按契約之本旨履約,避免違約,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自不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是否低於違約金而受影響,而得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且上開約文係約定為只以「減價金額」計算違約金,而非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亦不足認有何違背契約正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被告於投標前即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契約規定之各項條件(如期間、價格、違約條款等)均屬合理,於經仔細評估、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後,依自己之技術、能力、公司經營狀況等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被告經評估上開狀況後,既已決定投標並得標,且於與原告訂定系爭採購案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自應受系爭採購案契約約定之拘束,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採購案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違背契約正義而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自應受系爭採購案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指摘系爭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另系爭採購案採單價計價法,有104 、105 年度系爭採購案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反面),並無細分各項目標的價金,是被告抗辯減價部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云云,並無所據,尚非足採。
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本院已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就爭點㈡、㈢部分全部勝訴,即毋庸再就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另一系爭採購案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提供之履約車輛非5 年內車輛及有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之違約情事,請求確認106 年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逾194,672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D 、車齡:5 年內之車輛(以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主);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0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2 月提供之履約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ZZ-272號車輛,行車執照發照日皆為86年8 月7 日,不符合契約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事監理所106 年3 月27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26111號函及所附ZZ-265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該所106 年5 月23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44113號函及所附ZZ-272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06 年1 、2 月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反面、第181 至187 、19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非整月提供不符規定之車輛履約,有提供其他車輛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應擔負舉證之責,被告就上開抗辯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上揭辯詞為可採。且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中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堪認被告於106 年1 、2 月有提供之履約車輛非5 年內車輛之違約情形。從而,原告主張106 年1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00元,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 減價計8,280 元(計算式:41,400元×20% =8,2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計1,656 元(計算式:8,280 元×20% =1,656 元),應扣金額共計9,936 元(計算式:8,280 元+1,656 元=9,936 元),並自結算金額41,400元中扣抵後,106 年1 月實際應付金額為31,464元(計算式:41,400元-9,936 元=31,464元);106 年2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00元,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 減價計8,280 元(計算式:41,400元×20% =8,2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計1,656 元(計算式:8,280 元×20% =1,656 元),應扣金額共計9,936 元(計算式:8,280 元+1,656 元=9,936 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0、13、19日有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之違約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民眾陳情案之相關資料3 紙、複驗紀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至121 、19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106 年4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00元,應減價收受天數為3 日,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 減價計1,380 元(計算式:41,400元÷18日×3 日×20 %=1,3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計276元(計算式:1,380 元×20 %=276 元),應扣金額共計1,656 元(計算式:1,380 元+276 元=1,656 元),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原應支付106 年度1 月至5 月23日之契約價金為216,200 元,扣除上揭106 年1 、2 、4 月應扣除金額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為194,672 元(計算式:216,200 元-9,936 元-9,936 元-1,656元=194,672 元),被告對原告就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⒊另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優勢地位,兩造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5 年內車輛履約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20% 及違約金皆過高,減價部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云云,並無所據,本院已詳述如前,茲不贅述。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之履約天數僅94日,應按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23,406元,請求確認106 年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逾23,406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訂有明文。經查,106 年度整年度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62,000元,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於106 年5 月24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6 年之履約天數為94日,原應履約天數為249 日,此有106 年系爭採購案契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4頁反面),故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按比例計算共計23,406元【計算式:62,000元×(94÷249 )=23,406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採購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之債權,於逾194,672 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