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78號原 告 陳壬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吳貴龍 吳張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張素珠為被告吳貴龍之母親,被告吳張素珠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代理被告吳貴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年息12%,借期4 個月至106 年8 月1 日止,並已預扣4 個月之利息8 萬元,實際匯款192 萬元予被告吳貴龍,另由被告吳貴龍開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後被告吳張素珠代理被告吳貴龍表示希望延長借期2 個月,乃與原告換票,被告吳貴龍另開立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BDH0000000號,發票日106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並由被告吳張素珠為背書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已支付此延期2 個月之利息4 萬元,後被告另於106 年10月25日清償20萬元,然應扣除106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0月25日(共計24日)之以年息12%計算之利息即1 萬5780元。是被告吳貴龍尚積欠原告181 萬 5780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張素珠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兩造間支票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 萬578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吳貴龍所開立,然被告吳張素珠於被告吳貴龍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吳貴龍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原告吳貴龍應不需負任何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據債務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吳貴龍所簽發,並由被告吳張素珠為背書人,另本件之借款、還款之金額與時間均如上述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吳張素珠、或被告吳貴龍之間?而得以對該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吳貴龍向伊借款,並依被告吳貴龍要求,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吳貴龍擔任代表人之中龍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查原告確將本件借款匯入被告吳貴龍擔任中龍國際有限公司一情,有兆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23頁),可堪認定,則被告吳貴龍既為中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信被告吳貴龍確因本件借款行為實際收得借款,則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吳貴龍,難認有所不實,此外,本件係被告吳貴龍擔任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與一般民間借款由借款人開立支票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係被告吳張素珠,係遭被告吳張素珠擅自將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原告等語,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片面陳述遽為採信,可認本件借款確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吳貴龍之間。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實際借款予被告收執為192 萬元,此為原告所是認,堪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吳貴龍間僅有192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雙方約定年息為12%,自借款日計算至106 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共計13萬350 元(192 萬×《6 個月+24 日 》×12%),本利和共計205 萬350 元,扣除原告已返還之 24萬元,是被告吳貴龍尚積欠原告181 萬350 元。又被告吳貴龍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開立系爭支票,被告吳張素珠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 萬350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