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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黃薈橋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福容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林震東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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