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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告
江玉馨
原告
張月雲
原告
李輝元
原告
張惠珍
原告
許玲敘
原告
劉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皓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二「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旅遊預約因被告拒絕承認,旅遊預約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78 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㈡第35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76頁背面),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刷卡事實而生被告受領原告刷卡之款項究係旅遊預約、消費借貸或受有不當利益而應否返還之爭議,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薈橋向原告表示其於被告任職且擔任董事,如有旅遊需求,可由其請被告代為安排,原告可預刷卡費予被告以成立旅遊預約,黃薈橋亦同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尚無旅遊計畫,上開預刷卡費亦充作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被告營運周轉之用,原告張月雲、李輝元、張惠珍、許玲敘遂將其所有之信用卡號交予原告江玉馨,由原告江玉馨併同其自身所有之信用卡號交由黃薈橋,原告劉博文亦將所有之信用卡號交由黃薈橋線上刷卡,而由黃薈橋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旅遊預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歷次刷卡之日期與金額、刷卡總金額,分別如附表3 所示。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安排並提供旅遊行程規劃,俾利雙方簽訂旅遊本約,詎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刷卡之款項,卻拒絕承認黃薈橋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旅遊預約,若認黃薈橋無權代理被告成立旅遊預約,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該預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收受原告刷卡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若認黃薈橋有權代理被告成立旅遊預約,原告已於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履行本約,因被告拒絕履行本約,構成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旅遊預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刷卡金額。另黃薈橋擔任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薈橋亦到庭證稱因被告缺少資金,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授權其為被告對外籌措資金,因此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若認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旅遊預約或本約,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收受原告刷卡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薈橋雖為被告之董事,惟其於任職會計期間涉嫌掏空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1日捲款潛逃,被告已對黃薈橋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中,黃薈橋所為證述,顯不可採。黃薈橋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內勤會計職員,對外招攬旅遊業務或籌措資金均非其職責,被告並未授權黃薈橋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旅遊預約或消費借貸契約,黃薈橋雖為被告董事,然非被告董事長,亦非被告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其不得對外代表被告,黃薈橋與原告間之行為,均為黃薈橋之個人行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旅遊預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又旅遊業者與消費者間均以書面成立旅遊契約(無論提供旅遊服務或融資借貸,均須採書面並加蓋公司大小章),且俟旅遊行程確定後始需支付旅費,而原告就旅遊地點、日數、行程均無定案,豈可能刷卡支出旅費,原告主張將信用卡號交由黃薈橋刷卡預付旅費,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原告既稱一同出國遊玩,預付旅費卻每人不同,且同一原告刷卡日期竟分數日或數張信用卡,亦非屬常規交易,原告預付旅費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20,800 元,實不知究欲前往何處旅遊始需支付如此高昂費用。此外,依系爭律師函所述,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發現信用卡遭刷爆,可見並未委任發卡銀行代為付款,亦無可能於刷卡時產生旅遊預約、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黃薈橋所提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僅為莊世棠回覆被告各旅遊路線中負責統籌旅遊行程、與當地旅行社聯繫接洽、並提供旅遊服務之主管(即線控單位主管)之內部文件,該文件並無提及對外借款之語句,亦無委託借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擔保品等之約定或指示,與授權委託借款之常情不符,又該文件作成於105 年3月7 日,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黃薈橋於105 年11、12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所據。又被告從未出具任何證明文件或以任何方法表示授權黃薈橋訂立旅遊預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亦無知黃薈橋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被告並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行為。另原告明知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且不得以信用卡為不實交易、共謀詐欺、折換現金等不當利益,卻未向莊世棠親自確認,原告對黃薈橋無代理權限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被告亦無庸對黃薈橋之個人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況兩造間不存在旅遊預約及消費借貸關係非當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就其繳付刷卡消費款之給付目的為何、如何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如何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之因果關係,自應舉證證明,且被告係基於與收單銀行間之特約商店合約收受前開款項,財產間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發生於被告與收單銀行間,原告係於事後赫然發現信用卡遭刷取,自無可能於帳單上簽名作為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之意思表示,發卡銀行無從受原告委任付款,亦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款項,原告無付款義務而仍付款予發卡銀行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發卡銀行請求返還款項,原告縱受損害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此外,原告無實際消費行為,卻假造交易記錄使發卡銀行誤認原告有購買被告旅遊商品服務而付款,使發卡銀行就是否出借資金無從進行評估,甚至需給予原告紅利、現金回饋或其他消費回饋,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信用卡約款,並對金融秩序造成侵害,原告之給付顯具不法性,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縱認被告應負返還款項責任,因收單銀行會先扣除手續費再將款項撥付被告,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第10頁):

(一)黃薈橋為被告之董事,非董事長,並擔任會計協理。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3 所示之刷卡日期,各刷卡如附表3 所示之刷卡金額,由收單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扣除手續費1.7%後,撥入被告帳戶(然被告否認收受編號7 之刷卡金額,其餘不爭執),原告並均已繳納上開刷卡金額。

(三)本件刷卡事項均由黃薈橋與原告連繫接洽,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從未出面與原告等人接洽。

(四)原告刷卡之發卡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均有記載「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並且記載「如有上列情事,發卡機構得降低持卡人的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例及金額,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薈橋有無權限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旅遊預約?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㈢被告若應負旅遊預約或消費借貸責任,金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利息起算日為何?㈣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有無理由?被告以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薈橋有無權限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薈橋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民事陳報狀聲請傳訊黃薈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並據證人黃薈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前往被告公司刷卡?原因為何?)只認識劉博文、李輝元、江玉馨,其餘3 位應該是他們的家人,是因為被告有籌措資金的需要,被告法代莊世棠授權我對外籌措資金,所以我就找劉博文、李輝元、江玉馨3 位借款,他們都同意,但是他們也有旅遊計畫,如果有決定要出遊,希望以刷卡的款項來扣抵團費,因為劉博文是要去蜜月旅行,李輝元及江玉馨有對外參訪的需要。由原告提供卡號及可刷卡的金額,由我及被告會計或出納於收單機上補登」、「(問:本件的刷卡日期自105 年11月1 日至12月14日,在此之前原告是否也有刷卡?)是的」、「(問:在此之前的刷卡金額是否有用以扣抵旅遊團費?)都沒有,因為他們的旅遊行程還沒有確定,而他們之前的帳單也是由被告來繳款,繳款之後就沒有扣抵的問題,本件是因為我在105年12月間離職所發生」、「(問:莊世棠授權你對外籌措資金的證明?)已提出內部文件附於106 年度訴字第817號案卷」、「(問:證人是否有負責為被告公司招攬旅遊及負責籌措資金的職務?)我是公司的董事,又是會計協理,莊世棠是我的老闆,所以我當然依他的指示去進行籌措資金,招攬旅遊是公司每個人都可為之,有很多團體也是因為我的招攬而由被告負責旅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6 頁),並經兩造同意引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7號相關卷證(見本院卷㈡第6 頁),證人黃薈橋於該案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請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刷卡?原因為何?)被告缺少資金,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請我對外籌措資金」、「(問:證人所述莊世棠請你對外籌措資金之時間、地點、證明?)庭呈被告公司內部文件,莊世棠在文件最下方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 在外說難收錢2016.3.7』,我收到這份文件的當下就拍給台北的喜泰旅行社會計協理,請他幫忙籌措資金」、「(問:是否記得原告刷卡的金額?時間?地點?)金額及日期不記得,但是是由原告提供卡號讓我們去補登,由我或出納用線上補登」、「(問:原告刷卡後銀行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由何人使用?)由被告使用」、「(問:證人是否有將原告刷卡而取得的金額,由被告帳戶轉到自己帳戶?)沒有」、「(問:原告刷卡後的卡費由何人繳納?)由原告將帳單交給我,由我以被告的錢來繳納,但是因為原告於刷卡後我已離職,所以被告是否有幫忙原告繳納,我不清楚」、「(問:原告將帳單交給證人,由證人以被告的錢來繳納,此種模式維持多久?)自何時開始我不記得,大約是在105 年3 月7 日前後,一直到105 年11月或12月」、「(問:本件原告以此模式借給被告款項,是否於本件紛爭之前即有循此模式為之?本件是否也是循以前的模式清償借款?)是的」、「(問:有關每一次被告公司要清償借款需製作支出憑證的帳戶,是否需呈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需要,這些憑證都在被告公司」、「(問:被告有無出具授權書讓你對外借款?)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口頭授權,唯一一張的書面資料就是剛才所提出之內部文件」、「(問:原告曾否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原告沒有要求簽立借款契約,都是由我口頭向原告請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被告雖以證人黃薈橋掏空被告資金捲款潛逃,雙方間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其證詞不堪採信云云,然衡以證人黃薈橋於本院同時審理之數案件中所為不同時間之到庭證述,均無前後矛盾顯然不合情理之處,且證人黃薈橋所提出之系爭文件確實載明:「懇請書,致莊總(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 長官/ 會計相關部門:華泰旅行社(即被告)在莊總的指導下,業績量持續增長。每位線控都有應達的業績目標。而每位線控也為達到目標而努力。近幾個月,東南亞/ 韓國/ 大陸線LOCAL 反映團款有遲付之問題,本應上個月之團款,應於這個月25號給款,但卻都拖至下個月月初甚至月中。外站LOCAL 每個月都得來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但依然都無法給於確切的匯款日期。每個月底,線控皆被LOCAL催款,不勝其擾,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最近更發現,LOCAL 因我公司拖帳問題,市場產品競爭下,團費不想SUPPORT 。找新合作的LOCAL ,又從對方獲知我公司拖帳在LOCAL 間的“盛名”。最近公司春酒須尋求贊助,LOCAL 又反映我公司拖帳之問題,我們哪來的立場再去要贊助。線控是公司的前線作戰單位,理應公司要當我們全力的後盾,讓我們不須煩惱後勤問題,全力衝刺,讓公司業績更為成長、穩定。懇請莊總、長官、會計相關單位能了解及支持。若有不敬之詞語,敬請長官見諒!但請相信我們都是為了公司能更好!」等語,並經莊世棠於系爭文件上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 在外說難收錢,棠,2016.3.7」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而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㈤狀亦自承:「該文件(即系爭文件)僅為被告負責人莊世棠回覆公司各旅遊路線中負責統籌旅遊行程、與當地旅行社聯繫接洽、並提供旅遊服務之主管(即線控單位主管)之內部文件,故書寫『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 在外說難收錢』等文字,並簽署『棠』及日期『2016.3.7』」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文件之真實性,則依系爭文件之文句觀之,被告早於105 年3 月7 日之前即有拖欠帳款情事,且於合作之旅遊業者每月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時,均無法給予確切匯款日期,甚且於每月底線控單位皆遭當地旅遊業者催款,復從新洽合作之旅遊業者處獲知被告拖帳在當地旅遊業者間之「盛名」,此與證人黃薈橋證述被告缺少資金等情相符,顯然被告資金缺口甚深,且拖欠帳款時間已久,難認被告仍可尋求銀行融資之方式貸得款項,否則早以此方式貸得款項清償帳款,何須一再拖延給付,導致合作之旅遊業者每月均催帳且不再支援團費並在業界中傳開此情,並因此困擾被告線控單位,堪認證人黃薈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確有授權擔任會計協理之董事黃薈橋對外借款。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文件非要黃薈橋為被告籌措資金,且該文件並無提及對外借款之語句,亦無委託借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擔保品等之約定或指示,與授權委託借款之常情不符,又該文件作成於105 年3 月7 日,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黃薈橋於105 年11、12月間向原告借款,另被告財務報表及收單銀行對帳單均無逐筆顯示信用卡交易內容,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案件證人陳琳恩即被告會計出納已證稱被告帳務紊亂並由黃薈橋進行最後修改,莊世棠無從知悉本件交易存在云云,然依證人黃薈橋前開證詞及系爭文件之記載,可知被告早於105 年3 月7日之前即有拖欠帳款情事,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以口頭概括授權方式請黃薈橋對外籌措資金,系爭文件係於105 年3 月間被告線控單位主管因被告遲付合作旅遊業者款項一再遭催款而不勝其擾之懇請書,且由莊世棠於系爭文件之批示更足認被告資金缺口甚大,而須對外籌措資金等情甚明,則系爭文件雖於105 年3 月間作成,且無提及對外借款之語句,亦無委託借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擔保品等之約定或指示,然均無礙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在此之前即以口頭概括授權方式請黃薈橋對外籌措資金之情。況原告刷卡金額確實均由收單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至附表3 編號7 之金額亦已撥入被告帳戶,詳後述),又依被告提出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案件之證人陳琳恩之證詞:「(問: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擔任何職務?)有,工作期間是從102 年1 月2 日至106 年3 月止,我一開始是擔任會計助理,後來離職前一年半接任會計出納」、「(問:接任會計出納後,公司帳就是由你做?)對」、「(問:公司帳會將逐筆公司每筆進出資料紀錄在公司帳裡面?)正常流程是這樣」、「刷卡部分是刷卡完隔天就會入帳,資金運用由主管去調解」、「(問: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我進來時就一直沒有很好」、「(問:黃薈橋有曾經將原告的信用卡帳單交給你去繳錢?)有」、「由黃薈橋去統籌今天要先付給誰,將帳單給我,我要去沖那筆帳的錢。因為刷卡的錢進來,要先立帳才能沖帳,還錢才要去做立沖的動作」、「(問:帳面上看得出來?)看得出來」、「(問:刷卡兌現究係指何情形?)以前聽黃薈橋說如果資金不夠,他說他們都願意借,就是借公司刷卡這樣」、「(公司帳目)有業務刷卡進來的,跟原告刷卡進來的」、「(問:你們如何區分?)因為公司帳都有明細可以對應」、「(問:你有一本內帳?)對,我們一定還會有傳票,傳票裡面可以知道有那些是公司帳那些不是,我們可以區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可知黃薈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口頭概括授權對外籌措資金後,即向原告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以刷卡付現之方式借款,且於持卡人刷卡翌日或數日後即取得收單銀行給付之帳款,復由被告負責繳納持卡人之帳單以清償借款,再由證人陳琳恩就各持卡人之刷卡金額立帳,且就還款金額沖帳,並均登載於被告內帳之帳簿,莊世棠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內帳之帳簿自會詳實審閱,否則如何掌握資金動向及預估收支金額?又依證人黃薈橋前開證詞所述:「(問:本件的刷卡日期自105 年11月1 日至12月14日,在此之前原告是否也有刷卡?)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則莊世棠藉由公司帳簿之登載早已知悉被告藉由原告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以刷卡方式取得收單銀行匯入之款項,且亦知悉會計出納以被告款項繳納原告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以清償借款,更足認被告確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律師函所述(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發現信用卡遭刷爆,可見並未委任發卡銀行代為付款,亦無可能於刷卡時產生旅遊預約、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然依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之律師函已載明:「江玉馨等人(即原告)與黃薈橋過去即為舊識,且早於105 年9 月21日黃薈橋即有持江玉馨等人信用卡刷卡之紀錄,且金額高達51萬,惟江玉馨等人卻遲至105 年12月26日方稱驚覺其信用卡有異常交易紀錄,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則原告至少於105 年9 月間即曾以刷卡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告早已知悉此情卻未向發卡銀行異議或向黃薈橋表示不同意繼續刷卡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顯然同意以此方式繼續借款予被告,尚難以原告於起訴前委由其他律師所發系爭律師函記載上開文意,或係原告於事後反悔借款,即認兩造並無借款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橋簡字第179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6 頁,本院卷㈢第38至59頁),惟上開案情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證據亦不盡一致,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準此,被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二)被告若應負旅遊預約或消費借貸責任,金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利息起算日為何?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又被告雖否認收單銀行有將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原告張月雲刷卡金額99,000元撥入被告帳戶云云,然原告張月雲所持永豐銀行信用卡確於105 年12月6 日以被告為刷卡對象刷卡金額99,000元,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且永豐銀行107 年12月20日函文載明:附表3 編號7 ,張月雲本行持卡人確有附表明細中之刷卡消費行為,並已繳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 年12月17日函文稱:附表3 編號7 屬台新銀行收單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函詢永豐銀行是否已將該筆信用卡交易墊付款項予收單銀行即台新銀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經永豐銀行於108 年1 月15日函文稱:持卡人張月雲於105 年12月6 日交易,本行於105年12月9 日入帳,即為墊付款項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 8頁),顯然原告張月雲確實有該筆刷卡交易,且已繳納完畢,發卡銀行永豐銀行已於105 年12月9 日將該筆帳款墊付予收單銀行台新銀行,堪認台新銀行已依信用卡交易流程,將該筆帳款撥入特約商店即被告之帳戶。至台新銀行對於本院函詢:「主旨:貴行為說明二所載六筆信用卡刷卡交易之收單銀行,請惠予查明貴行是否已將款項撥付給特約商店,並請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供參,請查照。說明:‧‧‧㈢張月雲所持有永豐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105 年12月6 日以華泰旅行社(股)公司或華泰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為對象刷卡,刷卡金額9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雖於108 年2 月27日函覆本院稱:查詢6 筆信用卡刷卡交易,其中㈢無此卡號交易資訊,其餘已將款項撥付給特約商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61頁),然可能係因原告張月雲所持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新舊卡號問題,導致台新銀行未能依本院函詢之卡號回覆有無撥款予被告,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取得附表3 編號7 之帳款,況被告另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坦稱銀行已將該案起訴狀附表6 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而原告張月雲刷卡99,000元之該筆帳款即列入該案起訴狀附表6 之編號13(見本院卷㈢第27、3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另依證人黃薈橋與陳琳恩前開證詞所述,原告刷卡後之帳單係由被告負責繳納,顯然兩造間約定之借款金額即原告刷卡金額,故由被告依信用卡帳單上之原告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繳納,以此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而由被告吸收信用卡手續費之損失,則本件借款金額自不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借款金額,應予准許,且原告信用卡帳單既約定由被告繳納,堪認兩造間即有約定以每筆刷卡金額之繳款期限作為清償期,本件最後一筆繳款期限為106 年2 月2 日,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兩造間有無成立旅遊預約?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有無理由?被告以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經查,被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如附表3 之刷卡總金額所示,且不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又兩造間有約定以每筆刷卡金額之繳款期限作為清償期,本件最後一筆繳款期限為106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27頁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2 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附表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 金額 │├──┼────────┼──────────┤│ 1 │ 許玲敘 │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元 │├──┼────────┼──────────┤│ 2 │ 張惠珍 │伍拾壹萬陸仟元 │├──┼────────┼──────────┤│ 3 │ 張月雲 │肆拾參萬柒仟元 │├──┼────────┼──────────┤│ 4 │ 江玉馨 │陸拾萬捌仟元 │├──┼────────┼──────────┤│ 5 │ 李輝元 │貳拾伍萬參仟元 │├──┼────────┼──────────┤│ 6 │ 劉博文 │伍拾柒萬元 │└──┴────────┴──────────┘┌───────────────────────────────┐│附表二:原告聲請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編號│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1 │ 許玲敘:貳拾壹萬貳仟元 │ 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元 │├──┼──────────────┼─────────────┤│ 2 │ 張惠珍:壹拾柒萬貳仟元 │ 伍拾壹萬陸仟元 │├──┼──────────────┼─────────────┤│ 3 │ 張月雲:壹拾肆萬陸仟元 │ 肆拾參萬柒仟元 │├──┼──────────────┼─────────────┤│ 4 │ 江玉馨:貳拾萬參仟元 │ 陸拾萬捌仟元 │├──┼──────────────┼─────────────┤│ 5 │ 李輝元:捌萬肆仟元 │ 貳拾伍萬參仟元 │├──┼──────────────┼─────────────┤│ 6 │ 劉博文:壹拾玖萬元 │ 伍拾柒萬元 │└──┴──────────────┴─────────────┘┌───────────────────────────────────┐│附表三:原告刷卡日期及金額(新臺幣)(參原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㈢狀附表3 ││,見本院卷㈢第22頁;並依兩造意見刪除編號10刷卡日期105 年11月3 日,刷卡││金額16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 │├──┬────┬──────┬───────┬─────┬──────┤│編號│原告姓名│發卡銀行 │ 刷卡日期 │ 刷卡金額 │刷卡總金額 │├──┼────┼──────┼───────┼─────┼──────┤│ 1 │ 許玲敘 │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2月11日│120,000元 │636,800元 │├──┤ ├──────┤ ├─────┤ ││ 2 │ │玉山銀行 │ │149,000元 │ │├──┤ ├──────┤ ├─────┤ ││ 3 │ │渣打銀行 │ │189,000元 │ │├──┤ ├──────┤ ├─────┤ ││ 4 │ │永豐銀行 │ │178,000元 │ │├──┼────┼──────┼───────┼─────┼──────┤│ 5 │張惠珍 │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12月11日│238,000元 │ 516,000元 │├──┤ ├──────┤ ├─────┤ ││ 6 │ │國泰世華銀行│ │278,000元 │ │├──┼────┼──────┼───────┼─────┼──────┤│ 7 │張月雲 │永豐銀行 │105 年12月6 日│ 99,000元 │ 437,000元 │├──┤ ├──────┼───────┼─────┤ ││ 8 │ │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12月14日│240,000元 │ │├──┤ ├──────┼───────┼─────┤ ││ 9 │ │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2月1 日│ 98,000元 │ │├──┼────┼──────┼───────┼─────┼──────┤│ 10 │江玉馨 │臺灣銀行 │105 年11月1 日│140,000元 │ 608,000元 ││ │ │ ├───────┼─────┤ ││ │ │ │105 年11月5 日│ 20,000元 │ │├──┤ ├──────┼───────┼─────┤ ││ 11 │ │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2月14日│190,000元 │ │├──┤ ├──────┼───────┼─────┤ ││ 12 │ │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11月2 日│140,000元 │ │├──┤ ├──────┼───────┼─────┤ ││ 13 │ │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2月1 日│118,000元 │ │├──┼────┼──────┼───────┼─────┼──────┤│ 14 │李輝元 │凱基銀行 │105 年12月11日│ 88,000元 │ 253,000元 │├──┤ ├──────┼───────┼─────┤ ││ 15 │ │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12月5 日│165,000元 │ │├──┼────┼──────┼───────┼─────┼──────┤│ 16 │劉博文 │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2月6 日│298,000元 │ 570,000元 │├──┤ │ │ ├─────┤ ││ 17 │ │ │ │102,000元 │ │├──┤ │ ├───────┼─────┤ ││ 18 │ │ │105 年12月14日│170,000元 │ │├──┴────┴──────┴───────┴─────┼──────┤│ 共計: │3,020,8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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